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20日107年度審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萬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自己打電話給警察要警察來家裡帶伊,伊是自首,不是被抓,請求法院依法減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經由被告之弟於106年8月3日上午8時7分許前某時,聯繫警方至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82巷口,由被告向警方表示其為通緝犯而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查明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兆執丁緝字第4750號發佈通緝,被告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
4頁、第6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於經警採尿後之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其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時,被告僅答稱:大概是在103年3月,臺北市中山區,之後伊於105年11月14日出獄後就已經戒斷毒品,伊現在已經沒有使用毒品,很久沒有和那些販賣毒品之人聯絡,且伊也不知道他們的行蹤及聯絡方式云云,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是依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願受裁判之意思。再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檢驗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頁),而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1月
1日訊問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始承認於10
6年8月1日上午9時,在蘆洲區家中施用毒品等語,此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自首本件犯行並有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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