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黃冠綺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
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
103年4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冠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黃冠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其隨身包包及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0320公克、淨重0.4890公克、驗餘淨重0.4885公克)及其用以注射上開毒品之針筒1支。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黃冠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4頁反面),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6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1.0320公克、淨重0.4890公克、驗餘淨重0.488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毒品、針筒、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上開中心所出具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5-21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第37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7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被告於本院自承:
被搜到毒品跟針筒後,我就跟警察承認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客觀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被警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驗尿報告,始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卷第9、71頁),而其所犯持有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罪,二者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於警方搜索時已被發覺,嗣後被告始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
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0320公克、淨重0.
4890公克、驗餘淨重0.48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含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41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