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施家棟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
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新台幣2370萬元,係針對抵押物之主建物(建號3635號,重測前2762號),而就此筆抵押權,相對人之債權係分為兩筆,一筆為1975萬元,另一筆為1025萬元,合計為3000萬元。而抵押物所有人即債務人 張越富 (下簡稱張越富)對於前開兩筆借款債務均有按月繳息,此由帳戶存摺內頁可證,迄今相對人尚在按月收取高達10餘萬元之本息,亦係就張越富之債務有所寬限之默示合意,故前開兩筆借款債務既未到期,亦無逾欠,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張越富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37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委任保證、保證等債務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張越富尚積欠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債務、借款債務未清償(詳如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4、5之借款,抗告人依約自張越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轉帳取償範圍僅限於借款債務及費用,附表二編號4、5借款債務之應繳日105年4月30日,自該日起並未依約攤還該其應繳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復經相對人催告張越富、抗告人仍未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又張越富於103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依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拍賣附表一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借據、催告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2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函、附表二編號3借據、催告函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之住宅貸款契約、附表二編號5之借據、105年4月22日催告抗告人及回執、張越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佐,形式上審查,附表一不動產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之建號3635(重測前為建號2762)建物及坐落基地均為抵押物,附表二所示5筆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附表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尚未受清償,因此,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附表一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
(二)雖抗告人提出張越富之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顯示103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均有「代繳貸款」之支出,但無105年4月起迄今之繳納紀錄,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亦未補正到院,復據相對人函稱前開帳戶依約相對人得以轉帳取償範圍限於借款有關之債務及費用,並不包含張越富所負之保證債務,且附表二編號4、5之借款債務應繳日105年4月30日,張越富或連帶保證人均未依約繳納,因此,單憑前開存摺內頁無從證明債務人張越富有依約清償附表二所示之5筆債務。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僅限於主建物,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債務,以及債務人張越富均有按期依約繳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債務尚未到期,或未逾欠云云,均非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書證,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包含附表一不動產,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附表二所示之5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迄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二:債務人張越富積欠相對人之五筆債務明細┌─┬─┬─────┬──────┬─────┬─────┬───────────────┐│種│編│主債務人│借款日期│連帶保證人│債務金額│尚欠金額││類│號│(借款人)│││││├─┼─┼─────┼──────┼─────┼─────┼───────────────┤││1│ 濬安富 │103年1月29日│張越富│借款│本金292萬1344元,及自103年12││││營造有││ 陳怡安 │580萬元│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相對││││限公司││││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保│2│同上│103年1月29日│張越富│保證金額│濬安富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證││││陳怡安│200萬元等│之「新北市新莊區與三重區洲仔尾││債││││相對人││界溝整治工程第二標--福成宮至幸││務││││││福東路整治工程」。││││││││被保證人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3月25││││││││日發函相對人支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3│ 萬傣 針織有│103年8月26日│張越富│借款│本金4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1││││限公司││ 粘琦政 │450萬元│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王嘉鈴 │││├─┼─┼─────┼──────┼─────┼─────┼───────────────┤│借│4│張越富│102年5月31日│陳怡安│借款│本金1975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款│││││1975萬元│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務│5│張越富│102年5月31日│陳怡安│借款│本金759萬4324元及自105年4月│││││││1025萬元│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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