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07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妹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8年7月12日18時許,在其2人位於上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僅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邱泰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及左眼眶瘀腫、左眼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9月29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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