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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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峯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宜峯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45、73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宜峯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5、7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偵字第445、7352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0年度緩字第1506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