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5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簡銘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狗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因於104年7月29日13時39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UT聊天室發見簡銘佑以暱稱「斯文不差肉熊找hi(25)」尋找毒品,而於104年7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相約見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簡銘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1701號毒偵卷第12至18、54至5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4年度保管字第4541號,驗餘淨重1.83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31號鑑定書1份、蒐證照片共16張(含UT網及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查獲毒品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1701號毒偵卷第6至10、42至49、61頁)在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簡銘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案經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回覆結果,被告於指證筆錄中固提及綽號「狗哥」之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經查證結果持用為SHAOCHUNJING( 邵春京 ),護照號碼M00000
000,係外籍人士,且已逾調通聯期限之6月,因而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5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本案尚難認有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予被告減免刑責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簡銘佑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尚能坦白、態度良好,同時考量其大學甫畢業,目前將進修研究所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701號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附捐款條件:被告簡銘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者,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按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千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1.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