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釗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釗佽於民國104年10月6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愛國街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 陳雅玲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抓傷併造成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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