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慶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中湖巷口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竊取 吳銀庫 所掌管之鷹架12塊及錏管4支而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5年2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文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
105年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案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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