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丁雲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之告訴人丁雲卿,聲請交付民國104年11月4日、105年2月
3日、3月14日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
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告訴人之身分,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再者,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請求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