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灶 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96.4891美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04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94,849元(計算式:5,896.4891美元×匯率33.045=新臺幣19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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