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請人張O珍

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對人俞O興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85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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