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田奇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012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奇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田奇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不滿該處外籍移工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停放過於靠近其住家且平時過於吵鬧,於飲酒後情緒失控,與友人 田凱丞 各持木棍砸毀外籍移工之機車、電動自行車及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大門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於同日23時15分到場處理後,見被移送人大聲咆哮且欲橫越馬路時,為保護被移送人之人身安全將其帶往路邊,竟遭被移送人質疑員警執法之手段,並當場對員警咆哮「站在路中央給我拉扯衣領至路旁」等語,並出手作勢拉扯員警之衣領,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務。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違犯之情節、手段、犯罪之原因及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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