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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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郁婷

被告 高錦榮

高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莊阿謹 所繼承被繼承人 高清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莊阿謹所繼承被繼承人高清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清瑞(下稱高清瑞)於民國94年7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高清瑞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2%計付,如高清瑞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高清瑞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178,85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嗣高清瑞 於100年5月3日逝世,被繼承人高莊阿謹(下稱高莊阿謹)為高清瑞之繼承人,高莊阿謹復於108年5月13日逝世,且其繼承人為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莊阿謹所繼承高清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高莊阿謹所繼承高清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5,919元,及其中178,857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與原告協商不成,對本件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用卡須知、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莊阿謹所繼承高清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5,919元,及其中178,857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已接近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莊阿謹所繼承高清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5,919元,及其中178,857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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