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原告 邱睿麒

被告 王成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因故生有怨隙,被告竟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3時55分許,駕車行經原告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因見原告適步行經過該處,即出言辱罵原告「你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調閱刑事卷宗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以6,000元為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道路,對原告出言:「你神經病」等語,上開言詞係以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減損對方之聲譽及人格,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要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業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廚師;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薪資為4萬元,已婚,名下有汽車、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33頁),復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依此,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因言語糾紛而生本件紛爭之經過、原告雖因此感到難堪,但共見共聞人數尚非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6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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