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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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告 王清謀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芳
被告 賴柏諺
張婉婉 (即張林絳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十六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代理人 涂淑蘋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受告知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告知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受告知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受告知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209號1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住 同上
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受告知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受告知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受告知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水源
受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受告知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符號B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符號B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七平方公尺」、「符號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符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三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