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1號

原告群泰總合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翁素仙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

林麗娟

官紋州

陳慶鴻

被告八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日簽訂訴外人 林聖閔 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該新建工程之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採實做實算,被告應於施工完成時給付原告百分之90之工程款,餘百分之10之保留款於完工後一年給付完畢。嗣原告於108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9,796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百分之90之工程款即629,816元。詎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請求剩餘百分之10之保留款69,980元,被告竟藉詞拖延,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雖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稚鈞同列為本件被告,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僅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對沈稚鈞為任何請求,足認其將沈稚鈞列為本件被告應係誤載,爰逕予更正】。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承攬發包明細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開立發票及支票明細、掛號郵件執據、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施工前後照片、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達1年以上之期間,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69,98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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