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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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8號
原告 陳宥任
被告星三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冠廷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永宏,原告已於民國111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新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入股被告所經營之聚家精品館,並與被告於109年8月17日簽訂股份權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若被告未於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履行合約使精品館完工,將於110年9月1日無條件全額退還投資款44萬元。詎被告未能如期使精品館完工,亦未依約返還投資款,屢經催討均未果。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