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允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允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各裁判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民國111年6月16日確定)之前,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簽捺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6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謝允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9日110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519、14366、143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2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2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8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