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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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宗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毛重為叁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宗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緝字第
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25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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