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4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31號被告羅志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70號碼頭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5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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