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陳文德 (兼 葉昭勳 等人之被選定人)
陳金德 (兼葉昭勳等人之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則尚難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由 吳永宋 法官審理,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徵收補償事件聲請閱卷一案中,違反法令裁定聲請人不得閱覽該案中最重要的地價查估相關資料,該資料是該案主要資料,卻阻撓聲請人閱覽以進行訴訟攻防,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可證吳永宋法官阻撓聲請人閱覽卷證之訴訟權益,刻意使聲請人無法進行攻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吳永宋法官擔任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審判長,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作為該案是否審理相關事證之法律依據。惟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規定,該判決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已非判例,自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退步言,縱為判例,亦非憲法所稱之法律,無法限縮聲請人訴訟權利。72年當時適用64年版之行政訴訟法與87年制定之行政訴訟法版本對法官之要求完全不同。該徵收補償事件引用上開判決,卻未檢討二案件間適用行政訴訟法之差異,案件是否完全相似,是否涉及其他法規等因素先予以闡明,直接引用舊行政訴訟法之判例,有刻意不審酌當事人主張之情事。該徵收補償事件中吳永宋法官未給予聲請人對於系爭判例提出主張而逕自於判決中直接引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並因採突襲方式而違反正當訴訟程序原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三度更換審判長及陪席法官,第三度更換時亦未先給予聲請人依法確認合議庭其餘2位法官是否有應迴避之情事,言詞辯論時才知悉法官姓名,並於開庭後查詢法官是否曾擔任過相關審判之法官(依當時卷證資料,吳永宋法官在第一庭受理,且尚未通知開庭),因此無足夠時間依法聲請法官迴避,限縮聲請人訴訟權利。此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陪席法官林彥君即為前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之再審案(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受命法官,林彥君法官即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其於該再審案刻意不審理聲請人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可合理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吳永宋法官身為審判長而未處理林彥君法官應迴避之情況,並以突襲方式剝奪聲請人依法聲請法官迴避,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吳永宋法官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之約束,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已確認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期間在102年公告土地徵收日起算3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所涉之行政處分為105年6月24日,早已罹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所認定之法定期間時效。惟法官吳永宋仍堅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被告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拒絕受該確定判決內容約束,明顯自我矛盾,且故意與法律出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吳永宋法官迴避。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張季芬及法官林彥君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等間徵收補償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聲請人不服該案書記官閱覽卷宗之處分,經本院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及法官黃堯讚於107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本院審理,而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撤回其異議。該徵收補償事件嗣經本院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林彥君及法官黃堯讚於108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聲請理由,其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土地徵收事件,無非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吳永宋法官迴避。惟吳永宋法官固曾參與本院於107年8月16日就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徵收補償事件中聲請人不服書記官閱卷相關處分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以及嗣後於108年10月3日作成之判決,然該裁定及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且依前揭說明,縱上開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即認吳永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上開裁判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尚不足釋明吳永宋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吳永宋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