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9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意旨,抗告人所提案內資證顯已符合法律條件,再查民國104年7月1日立法院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以無資力為訴訟救助前提,法扶申請人既經法扶認定合於本法所定無資力,其再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毋庸再審查,作為修法理由,自該文義可以絕對確悉,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無資力條件絕對不高於法扶。查法扶無資力要件為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可處分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查書證1、2、3、4可徵,聲請人月收入0元,資產0元,符合法扶無資力要件300萬倍以上,詳書證4即自明。
(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訴助救助,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及已糾正原審的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和書證1、2、3、4可證,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每月2,000元的家屬接濟,顯合於法務部認定的最低生活需要。爰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明顯且重大之違誤。
三、經查前開條文所指「無資力」之意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足證明提起該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態,尚不足採為不同時間點提起其他訴訟事件時之真實經濟狀況的釋明。聲請人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編號0000000-J-019號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紙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其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10月16日 法扶東豪 字第108078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又本件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係以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訴顯非合法為由,而聲請人對其未繳納裁判費亦不否認,是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