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108年1月11日19時57分許騎車擦撞 林苡煊 之車輛,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財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38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8號被告 吳孟德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德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一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上。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1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與林苡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苡煊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聖功醫院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苡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在卷可稽及現場照片20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本次為被告第3次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所為應予強烈非難,斟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