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抗告人 余嘉男 訴訟代理人莊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杜瑞奎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一○○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因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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