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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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3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既無法作為本案之證據,且非得沒收之物,更非贓物,不應繼續受扣押處分,又顯無繼續留存各該物品之必要,聲請將之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第三三三四號審理在案,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案情並無重大關聯,亦均非違禁物,故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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