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江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9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53,040元部
分,應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101年7月3日
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3,040元、加計已到期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166,797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捨棄後續違約金之請求而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