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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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畯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
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
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
為高中肄業,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