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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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佰政 22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佰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潘溫燕
更正為「 潘媼燕 」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潘媼燕於警
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生高度之危險性,於本案竟在飲酒已逾標準,達於酒醉程度
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鄉鎮○○道路,無視法令禁止之
規範,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
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撞擊被害人潘媼燕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腰部、臀部受有傷害,其呼氣酒精測定濃度之
數值為0.71MG/L,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有雲林縣斗六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國籍為馬來
西亞籍,目前仍就讀大學,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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