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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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是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應無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兩造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金額為何。從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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