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87號聲請人 賴軒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毓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