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收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日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詎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至今尚積欠本金152,922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