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90號、95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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