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伯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伯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伯軒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 楊清和 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合稱本案證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楊清和並未同意趙伯軒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電信服務,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6月30日某時,持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桃園大有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楊清和本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申請者簽名」、「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欄位偽造楊清和之署名共3枚,表示楊清和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轉交遠傳電信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楊清和申辦前述電信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申請,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華為B315s無線路由器1台之財物予趙伯軒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楊清和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業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105年6月30日某時,持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遠傳電信桃園國際加盟門市,向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楊清和本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位偽造楊清和之署名共3枚,表示楊清和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轉交遠傳電信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楊清和申辦前述電信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申請,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SAMSUNGGALAXYTab
E8.0平板電腦1台予趙伯軒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楊清和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與電信業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趙伯軒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楊清和同意,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清和」印章1枚後,又於105年7月5日某時,持該印章及本案證件前往上開遠傳電信桃園國際加盟門市,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受楊清和委託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並接續在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新用戶簽名」、「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立書人姓名及簽章」、「申請者簽名」、「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等欄位盜蓋前開偽造之「楊清和」印章,而偽造「楊清和」之印文共12枚,表示楊清和委託趙伯軒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及過戶相關電信服務,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轉交遠傳電信而行使,致該公司誤認係楊清和授權趙伯軒申辦前述電信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並核准將前開門號移轉予楊清和,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予趙伯軒處分,足生損害於楊清和及遠傳電信管理客戶契約資料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趙伯軒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50頁、第92至96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楊清和證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卷第81至90頁),並有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書及遠傳電信111年6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3687號函所檢附文件在卷可稽(偵卷第89、93、101、103頁、第153至207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清和」之簽名、印文,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各表達告訴人申辦前開話門號及電信服務、告訴人委託被告申辦前開門號及電信服務等用意,而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又其等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各店員轉交遠傳電信收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及方案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按戶籍法第75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證人冒
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未出示自己國民身分證而出示他人國民身分證而以該他人證件背面記載內容佯稱自己為該他人之父母、配偶云云;或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等),以確保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持證人該等主張,與持證人以該證件冒稱為該他人本人時,均同使該他人及該他人國民身分證同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應認上開二種情形,均屬本條項所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後,被告竟以該身分證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業經告訴人授權處理受讓手機門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情形。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被告偽造「楊清和」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其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清和」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提出…楊清和雙證件影本」,是就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使用本案證件之犯罪事實,均已合法起訴,且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訴卷第92至96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楊清和」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申辦2個行動電話門號,
係基於不同犯意,應分論併罰,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進而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遠傳電信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各係同時冒用告訴
人身分使用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財物,每一次之冒辦行為均是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各以各日各次冒辦門號之一行為而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㈧被告上開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
途獲取,利用取得本案證件之機會,冒用告訴人楊清和身分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誤認告訴人均有繳付月租費之意,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遠傳電信111年6月7日函所檢附電信費用計算,分別為違約金及月租費,然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門號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列帳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自始欲詐得免繳之不正利益,被告復未有使用遠傳電信上開門號之情,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㈡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刻之「楊清和」印章1枚、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清和」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遠傳電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誤載部分均予以更正)編號犯罪事實門號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所在欄位詐得財物(新臺幣)主文1事實欄一㈠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59至163頁)「楊清和」署名2枚/「申請者簽名」、「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華為B315s無線路由器1台趙伯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楊清和」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無線路由器壹台(廠牌:華為,型號:B315s)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偵卷第165頁)「楊清和」署名1枚/「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欄2事實欄一㈡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67至169頁)「楊清和」署名1枚/「申請人簽章」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SAMSUNGGALAXYTabE8.0平板電腦1台趙伯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楊清和」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平板電腦壹台(廠牌:SAMSUNGGALAXY,型號:TabE8.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73至175頁)「楊清和」署名1枚/「申請人簽章」欄門市銷售檢核表(偵卷第177頁)「楊清和」署名1枚/「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3事實欄一㈢0000000000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偵卷第179頁)「楊清和」印文1枚/「新用戶簽名」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趙伯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清和」印章壹個及「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 姜文宗 」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清和」印文1枚/「新用戶簽名」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卷第181頁)「楊清和」印文1枚/「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卷第193頁)「楊清和」印文1枚/「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偵卷第89頁)「楊清和」印文1枚/「申請者簽名」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偵卷第93頁)「楊清和」印文1枚/「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欄0000000000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偵卷第195頁)「楊清和」印文1枚/「新用戶簽名」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楊清和」印文1枚/「新用戶簽名」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卷第197頁)「楊清和」印文1枚/左下方空白欄位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卷第207頁)「楊清和」印文1枚/「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偵卷第101頁)「楊清和」印文1枚/「申請者簽名」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偵卷第103頁)「楊清和」印文1枚/「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