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及其與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先後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之罪,非集合犯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集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7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經 林宏任 (另行起訴)招攬加入網路賭博「BCR娛樂城」(www.bcr1688.com),並事前入金取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s0000000及密碼qwer00000000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9月至111年7月間,陸續儲值至BCR娛樂城指定之帳戶後,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BCR娛樂城,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多寡決定輸贏,贏得之點數再以買閒贏賠率為1比1,買莊贏賠率為0.95,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嗣經警員偵辦另案被告林宏任網路賭博案件,另案被告林宏任BCR娛樂城代理帳號「AZ000000000000000」旗下賭客資料有甲○○之投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BCR娛樂城之投注紀錄及其與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儲值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9月起,迄111年7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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