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文 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建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98、5497、5598、5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44
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方法(毒偵卷第57、64至65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7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被告林建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98、5497、5598、5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直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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