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傳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傳貴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犯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方法(速偵卷第119-120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
知引以為戒,竟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被告莊傳貴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傳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2年2月7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樺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與瑞溪路2段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楊雙喜 所駕駛之KLG-10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復擦撞 鄭光廷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幸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雙喜、鄭光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