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鹿安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鹿定國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鹿安驊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利器砍向該部位,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人體頭部、手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攻擊頭部或持尖刀朝人體手部猛力揮砍,可能導致頭部受傷或失血過多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本意之殺人犯意,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心情不佳,且罹有憂鬱症,竟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持美工刀1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於結帳之時,見店員即告訴人 黃素珍 收錢時,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旋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往告訴人左手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及手部區位伸指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又至櫃檯內持美工刀向告訴人揮砍,並以頭戴之安全帽往告訴人頭部攻擊,告訴人因無力反抗而倒下,被告又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再把告訴人拉起,以美工刀架在告訴人頸部走向店外,告訴人遂趁機求救, 賴綱恩 發現後立即報警並進入店內,告訴人旋趁機掙脫,與賴綱恩離開現場,始殺人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賴綱恩於警詢之陳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病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的記憶很破碎,只記得伊與家人吵架不開心,然後伊就騎車,聽到有個聲音叫伊去砍人,然後自殺,伊就去便利商店偷了美工刀,伊對於砍人的過程記憶很片段,無法完整說明,伊有印象把美工刀拿出來砍到人,砍到一個女生的手,但伊不記得伊有先抓住她的手,也不記得伊有拿安全帽攻擊她,沒印象她有倒地或伊有壓制她,伊不記得伊以美工刀架住她走向店外,等伊有意識伊已經在警察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美工刀砍傷,致其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及手部區位伸指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時陳述在卷(見偵卷卷一第109-111、119-121頁、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22-234頁),並有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卷一第113頁)、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函暨病歷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5-16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進到超商後,有到處走動好像在挑選東西,他走到櫃檯時,伊忘記他拿什麼了,伊叫他付錢、伸手跟他拿錢時,他才突然拉住伊的左手,他左右翻找了一下才拿出美工刀劃伊的左手,當時被告是以左手拉住伊左手,右手拿美工刀,伊當場愣了一下,被告只劃了1次,就只有1刀,然後他就鬆開手,走進櫃台內,他有在發出什麼聲音,但伊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被告並沒有講「要殺你」之類的話,伊當時以為他走進櫃台是要搶收銀台的錢,但他也沒有拿錢,就把伊壓住,然後脫下他原本戴著的安全帽打伊的頭頂,大概打了2、3下,他打的力道沒有很重,伊沒有很痛,頭部沒有任何傷勢,那並不是機車安全帽,看起來好像是腳踏車安全帽,然後被告把伊壓在地上大概1、2分鐘,他再把伊拉起來,叫伊去關超商的門,伊不知道開關在哪裡,就跟他講在門口那邊,走出大門後伊呼救,賴綱恩就來了,然後又走回櫃台,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要傷害或殺死我,這期間大約1、2分鐘,伊感覺被告沒有要殺害伊,他身上沒有酒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22-234頁),足見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並無仇隙糾紛,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僅因被告持美工刀劃告訴人左手1刀而受傷所致,就上開犯罪動機、劃傷次數、受傷部位、傷勢,以及過程中被告從未有攻擊或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言語或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㈣、又扣案被告用以劃傷告訴人之美工刀,並非大型、工業用美工刀,而係一般文具店、便利商店所販售之美工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卷一第45頁);而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並非機車所用全罩式或半罩式之金屬質地堅硬之安全帽,而係自行車所使用塑膠安全帽,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如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卷一第47頁),足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左手之刀械,以及用以敲打告訴人頭部安全帽,均非殺傷力強大之工具;再者,告訴人之頭部並無任何外傷,其亦無腦震盪或因而受有何腦部傷勢,此有告訴人之上開病歷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及告訴人雖稱被告持美工刀架在其脖子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27-230頁),然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開始用左手抓著伊的手,用右手拿美工刀劃傷伊左手,後來被告架住伊脖子時,伊沒有注意他哪隻手拿刀,伊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是否還有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33-234頁),且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是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右手垂下放置於大腿側邊而往店門走(見偵卷卷一第55頁),該畫面中並未見被告仍持有美工刀,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或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有所誤會,不足採認。另證人賴綱恩雖於警詢時稱:伊看到被告持美工刀挾持告訴人,並扭打,還攻擊告訴人胸口,被告威嚇伊不要靠近,威嚇過程中還持續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偵卷卷一第28頁),然證人賴綱恩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到案,其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無從以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況證人賴綱恩上開警詢所述之情節,亦與告訴人前揭於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案發經過不相符,難認證人賴綱恩所述可採。準此,本案從被告與告訴人毫無糾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美工刀係案發前臨時竊取、行兇方式為持美工刀劃1刀、傷害告訴人身體部位及其受傷程度等情節,加以綜合觀察判斷,應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時,其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之情,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53頁),是依法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而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個,固為被告所有,而公訴意旨雖稱係被告犯罪時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傷害罪,業認定如前,被告雖有持扣案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並未因此有何頭部傷勢,亦如前述,是難認扣案之安全帽與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及手部區位伸指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犯行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