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智邦 即 楊凱盛 即 楊智龍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3、41至44、61至6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債務29萬7554元,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符(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信為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5萬8107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資料(本院卷第15至16、37、65、79至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93年4月出廠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貨車、106年4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10年11月出廠之睿能牌普通輕型機車各1部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故以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20萬6384元,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起任職於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前無工作收入,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69頁),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工資明細(本院卷第73至77、171至181頁),其每月應領金額為3萬8928元,復審酌聲請人勞保投保金額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3萬3300元(本院卷第43頁),迄今未有異動,是認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之薪資應領金額同為3萬8928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本院卷第85至95頁),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尚領有身障補助9萬6235元(1萬130元+5065元×17)、春節慰問8000元(2500元×2+3000元)、端節慰問1萬元(3000元×2+2000元×2)、秋節慰問5000元(3000元+2000元)、桃環保局補助款1萬9990元、行政院低收補助3000元(750元×4)、廢車回收2300元,共計14萬4525元。是以,聲請人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應為58萬4477元(計算式:20萬6384元+14萬4525元+3萬8928元×6個月=58萬4477元),堪以認定。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是4萬元,每月另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行政院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本院卷第195頁),是應以每月4萬5815元(計算式:4萬元+5065元+750元=4萬581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允。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為據(本院卷第21至23、67至71、97至107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扣除行政院每月低收補助750元、低收扶助6358元(本院卷第53、97至107頁),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6032元【計算式:(1萬9172元-750元-6358元)÷2人=6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萬5204元(計算式:1萬9172元+6032元=2萬5204元),堪可採認。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給付其前妻贍養費5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581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204元後,尚有2萬61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8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