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12月1日上午9時13分在
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有定相當催
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僅於起訴狀載明以起
訴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未陳明是否有定期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