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達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達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下稱甲案)。⑵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21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下稱乙案)。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反該署所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遂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9號撤銷前揭甲案之緩起訴處分,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第32號撤銷前揭乙案之緩起訴處分,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提起公訴,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前揭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㈡準此,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且其戒癮治療
未完成,事實上並未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按上說明,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縱被告於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其前既因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