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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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號債務人即抗告人 劉曜澤 即 劉木卿 債權人即相對人 周石桂
蕭素琴 蕭良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欲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此亦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著有裁判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均未向抗告人為屆期付款之提示,貿然提出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系爭本票係關於擔保兩造間祭祀公業持分讓渡契約,然而上揭契約並未成立,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限制,本件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遲延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未屆期提示付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契約尚未成立等情,就是否屆期提示付款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卻僅空言置辯,難以採信;又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是否成立,,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即提示日)││├──┼───┼───────┼──────┼───────┼─────┤│1│劉木卿│104年11月5日│1,250,000元│105年1月5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