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煌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2罪)、8月(3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至㈦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5年8月確定;前述2執行案與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給警方查扣,且向警方坦承前揭行為,並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本案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5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37頁);而其於107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第16頁、第39頁);且有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自陳之施用毒品時間尚屬可採。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給警方查扣,且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正反面),故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
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願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