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觭龍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蓉 相對人顧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68,325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82,200元││├──────┼───────┼───────────┤│相對人應負擔│51,016元│計算式:││之訴訟費用額││182,200*7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