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請人 張承瑞 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 律師被告 鄭博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
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徹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及「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等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承瑞以被告鄭博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鄭博謙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乃於104年12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人聲請再議狀上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結果,聲請人雖已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再議狀,但迄至105年1月4日為止,臺中高分檢尚未受理該再議案件,有臺中高分檢105年1月7日中分檢惠法105他11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為準),並無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揭櫫之「再議前置原則」。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係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告訴人而非告發人,但原處分書僅列聲請人為告發人而諭示不得再議,雖告訴人已依法聲請再議,但恐原處分書程序之違誤,認定有所歧異,致生聲請人權益之不利益,爰聲請交付審判乙節,茲聲請人既已聲請再議,倘聲請人確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臺中高分檢即不得單以聲請人無再議權,故再議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聲請人仍不得無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明文規定,在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尚未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前,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