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29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ORSCHESTUTTGART」商標之手錶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8行關於「PORSCHE(保時捷)」、「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PORSCHESTUTTGART」、「移送」,第3行關於「商標專用權」之記載後方,應補充「(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13行關於「張貼於網頁上」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再以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價格」,及第1、7、8行關於「(詳如附件)」、「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販賣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第4、13行關於「所販售或」、「販賣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關於「販售」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列」,及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份」為證據。又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15、19行關於於「PORSCHE(保時捷)」、「5月17日」、「報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PORSCHESTUTTGART」、「5月18日」、「移送」,第7、8行關於「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販賣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仿冒「PORSCHESTUTTGART」商標之手錶2只係其在超商前的夾娃娃機夾到的,不知為仿冒商品云云,然現今網際網路上之買賣交易,係由出賣人於網際網路之交易平台申請賣家帳號及商家名稱,申請成功之後,出賣人始得於該交易平台上進行銷售行為,而出賣人所販售之商品當係由出賣人依其欲出售之商品品牌、外型、材質及功能等性質,自行訂定商品名稱,以供消費者辨識後決定是否買受。本案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5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yoko324」申請賣家帳號,再以流浪狗貓義賣為商家名稱後,即開始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前揭仿冒手錶,且依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份所示,被告將前揭仿冒手錶名稱訂為「保時捷手錶」,可見被告明知其所陳列之前揭仿冒手錶之商標為「保時捷」,且前揭仿冒手錶之商標商品,於國際間素負盛名,亦於我國百貨公司內設有專櫃販售,復常見於各種媒體廣告,應係相關大眾所知之商標,且前揭仿冒手錶之真品售價約10萬元,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價人賴麗玉出具之估價表2份在卷可參,可謂價值不菲,則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其係在超商前的夾娃娃機,分別以170元夾到前揭仿冒手錶,再各以380元之低價加以販賣等語,可見前揭仿冒手錶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手錶時,即明知該等手錶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仿冒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仿冒「PORSCHESTUTTGART」商標之手錶2只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是被告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指訴:被告應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法條同一,且販賣、陳列為犯罪之樣態,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另指訴:被告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云云,然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仿冒手錶為被告所製造,核與該條款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網站陳列之方式
,侵害告訴人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PORSCHESTUTTG
ART」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故檢察官指稱: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云云,尚有未洽。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其所陳列之仿冒「PORSCHESTUTTGART」商標之手錶僅2只,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仿冒「PORSCHESTUTTGART」商標之手錶2只,係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