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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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拾貳瓶(驗餘淨重共計捌拾伍點肆捌柒壹公克)、錠劑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叁壹點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被告卓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非法持有之液態搖頭丸12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予以編號A1至A12,其中編號A1至A1
1,驗前總毛重253.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淨重10.61公克,取3.96公克鑑定用罄,餘6.6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
1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13公克。編號A12,驗前總毛重24.14公克,取
3.16公克鑑定用罄,餘8.27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綠色、灰色、藍色各
1包及粉紅色2包之毒品共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總純質淨重17.284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卓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棕色瓶罐(內含綠色液體)12瓶(驗餘淨重共計85.4871公克)、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14.8326公克)、灰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6.6592公克)、藍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3.1553公克)、粉紅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2775公克)、粉紅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6.2324公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院101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