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林貴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林貴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證據部分「 張婉菁 」,均應更正為「 張琬菁 」;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林貴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均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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