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賢具保人葉皇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皇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政賢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葉皇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中地檢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2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報告書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10分至本院接受審判,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審判。具保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10分到庭陳稱:伊聯絡不到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不清楚被告之地址、電話等語,則被告顯已逃匿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