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 黃金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金圳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而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抗告人及其中國大陸籍配偶 陳秀玉 ,對於介紹伊等認識之人究竟為何人,說詞反覆,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及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訪結果,認其等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再經比對抗告人與陳秀玉民國100年12月2日至101年5月30日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二人通聯次數不多,且抗告人當時住於台北市○○區○○○路,雖稱陳秀玉與其同住,然上開期間,陳秀玉所持用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址,鮮少出現在環河南路附近,難認抗告人與陳秀玉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縱抗告人與陳秀玉有拍結婚、生活照片或有匯錢紀錄,亦應係為應付入境查核程序所需,不足以認定其等有結婚之真意。且同案其他8對男女,與抗告人及陳秀玉之情況雷同,即大陸女子順利入台後,未與台籍男子共同生活,多從事24小時之看護或按摩工作,且夫妻間對於彼此親友多未謀面,縱有,亦鮮少與配偶之父母、兄弟姊妹等至親有來往,更對彼此工作情形不瞭解,男女於婚前經濟狀況大多不佳,收入不高等。又同案負責尋找台籍男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 吳西雄 與抗告人於相關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二人一再針對移民署之詢問或有關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之事交換意見。吳西雄亦曾供稱:抗告人係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有教過抗告人如何與大陸女子聯繫通聯應付移民署等語,且曾陳述每件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費用之金額。復有扣案帳冊載有「陳秀玉電話0000000000」可稽。
因而認定抗告人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00年1月24日通聯對話誤認為係吳西雄致電予抗告人,而將對話內容之「B」誤認為吳西雄、「A」誤認為抗告人,並以此推論此通聯內容為吳西雄與抗告人聯絡討論有關抗告人與陳秀玉結婚之事,係與相關通話內容不符為由,主張發現新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意旨所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吳西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括弧內均指持用門號)於99年12月26日、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7日致電黃金圳(0000000000),黃金圳、吳西雄一再針對移民署之詢問或有關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之事交換意見。足認黃金圳所辯其和陳秀玉結婚與吳西雄無關乙節,並非實在。」依卷內該三日之通聯譯文記載,僅99年12月26日係由吳西雄致電抗告人,其餘均由抗告人致電吳西雄,原確定判決固有誤載之情形。然該等通聯內容係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調查並斟酌。原確定判決上述誤載,難認係新證據。況依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前開其他證據,足見其並非僅以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抗告人與陳秀玉係假結婚之依據,故縱除去上述有誤載情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本旨。亦難認原確定判決上述誤載,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使抗告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100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0000000000吳西雄〈0000000000黃金圳」,實係由抗告人致電吳西雄,聊及移民署來電詢問是否確有介紹友人 鄭朝先 與其大陸配偶認識一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誤認係由吳西雄打給抗告人,及就吳西雄介紹抗告人假結婚之事交換意見。況抗告人之配偶陳秀玉早於98年11月27日即獲移民署審核通過進入台灣地區,並與抗告人於99年1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得在台定居,豈可能相隔1年後仍與吳西雄電話討論陳秀玉來台結婚事宜。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有誤植,則更正後之正確對話內容即顯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惟原裁定遽認非屬新證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主張,係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相關事實認定本旨之枝節,不足使原審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影響性,已詳予說明,所為論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之結果而得心證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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