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金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4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 吳西雄 於民國99年12月26日、100年1月24日及100年2月7日致電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金圳之通聯紀錄,為主要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而與大陸女子 陳秀玉 假結婚,然查:
(一)由警方製作之100年1月24日通聯譯文(下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記載「0000000000吳西雄〈0000000000黃金圳」,可知當日並非吳西雄致電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誤認係吳西雄致電予聲請人,進而將對話中之「B」誤認為吳西雄、「A」誤認為被告,進而由對話內容推論吳西雄和聲請人係在就吳西雄介紹聲請人假結婚之事交換意見,實則該通對話係因聲請人介紹朋友 鄧朝先 與大陸配偶認識,鄧朝先之大陸配偶尚未來台,需由移民署進行審核,聲請人接獲移民署來電詢問被告是否確有介紹鄧朝先與其大陸配偶認識之事宜,聲請人始撥電話予吳西雄聊及此事。原確定判決所引之通聯譯文既有誤植,經更正後之對話內容,性質上應屬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就正確之對話內容而為調查斟酌,顯有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事。
(二)且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聲請人之配偶陳秀玉早於98年11月27日即獲移民署審核通過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聲請人於99年1月28日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而得定居臺灣,足認陳秀玉來臺之事早已處理完畢,聲請人又豈有可能相隔一年之仍然和吳西雄通話討論使陳秀玉來臺結婚事宜?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事涉被告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仍需事實審因未及調查、斟酌者始得為新證據。另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須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聲請人及陳秀玉對於介紹人究竟是誰,說詞反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及移民局之查訪結果,認其等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再經比對聲請人與陳秀玉100年12月2日至101年5月30日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二人通聯次數不多,且聲請人當時住在臺北市○○區○○○路,雖稱陳秀玉與其同住,然上開期間,陳秀玉持用電話通聯之基地臺位址,確鮮少出現在環河南路附近,更認聲請人及陳秀玉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縱聲請人與陳秀玉有拍結婚、生活照片或有匯錢紀錄,亦僅係為應付入境查核程序所需,不足以認定其有結婚真意。且前開情形與同案其他8對男女,皆係由臺籍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短暫停留約4至5日,與大陸女子見面,之後便辦理結婚登記、拍照、宴客等,待臺籍男子返臺後,旋開始辦理申請大陸籍女子來臺,而大陸女子順利入臺後,未與臺籍男子共同生活,多從事24小時之看護或按摩工作,且夫妻間對於彼此親友多未謀面,縱有,亦鮮少是與配偶之父母、兄弟姊妹等至親有來往,更對彼此工作情形不瞭解,男女於婚前經濟狀況大多不佳,收入不高等,模式相同,過程相似;且吳西雄與聲請人於99年12月26日、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7日間通聯紀錄內容顯示,二人一再針對移民署之詢問或有關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之事交換意見,而吳西雄曾供稱聲請人係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有教過聲請人如何與大陸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等語,並有扣案帳冊載有「陳秀玉電話0000000000」可稽。另吳西雄亦曾供稱幫忙福建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約
7萬至7萬5千元等語,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於犯罪,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聲請人與吳西雄、陳秀玉間,並無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形下,倘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陳秀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故認聲請人主觀上應具營利之意圖,經吳西雄安排與陳秀玉假結婚,使陳秀玉得以非法進入台灣,而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將100年1月24日之通聯對話誤認為係吳西雄打給聲請人,而將對話內容之「B」誤認為吳西雄、「A」誤認為聲請人,並以此推論此通聯內容係吳西雄打給聲請人討論有關聲請人與陳秀玉結婚之事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意旨所指相關通聯紀錄之內容為「吳西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括弧內均指持用門號)於99年12月26日、100年1月24日、100年
2月7日致電黃金圳(0000000000),黃金圳、吳西雄一再針對移民署之詢問或有關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之事交換意見。足認黃金圳所辯其和陳秀玉結婚與吳西雄無關乙節,並非實在。」依卷內99年12月26日、100年1月24日、
100年2月7日之通聯譯文記載,僅99年12月26日係由吳西雄致電聲請人,其餘均由聲請人致電吳西雄,原判決記載確有錯誤之情形。惟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且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見本院10
4度上訴字第408號卷二第190頁反面)並斟酌,雖原確定判決對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吳西雄致電黃金圳」之記載有誤,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係新證據。又依原判決之內容可知,「(五)綜上,黃金圳、陳秀玉說詞矛盾,又均稱對彼此工作情況不瞭解,復依其他事證同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再者,吳西雄供稱黃金圳是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我有教過黃金圳如何與大陸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等語明確,扣案帳冊並記有『陳秀玉電話0000000000』等語,應可認定黃金圳是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陳秀玉假結婚,使陳秀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足見原審法院並非僅以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聲請人與陳秀玉係假結婚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縱除去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此一證據,亦不影響原審法院之認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吳西雄致電黃金圳」之記載有誤,即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